(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德福,王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王桂荣,住吉林省吉林市。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申请人王桂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王桂荣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杨德福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前郭街辽东小区9号楼5单元503号,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55**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王桂荣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德福交付房屋。四、办案仲裁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桂荣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王桂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2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