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春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农历)举行婚礼,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春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农历)举行婚礼,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当庭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某年春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农历)举行婚礼,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王某。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婚前感情较好,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现已结婚二十余年,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坦诚相待、互相关心,积极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李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