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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后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君与被告耿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君,耿昌明,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永君。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号。负责人梅斌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富东镇工业集中区9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君与被告耿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耿昌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04时15分许,被告耿昌明驾驶苏MA5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40省道(天王立交桥上),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侧滑的万宝富驾驶的苏J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及神艳驾驶苏DMX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DMX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永君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昌明承和神艳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宝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703.55元。被告耿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应当由苏JX59**、苏JY5**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要求扣除20%非医保;车损应有由车主神艳主张而不应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涉及到三人受伤及多车损,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范围内预留200元,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预留1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204天,计1632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04时15分许,被告耿昌明驾驶苏MA5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40省道151公里加100米处(天王立交桥上,桥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侧滑的万宝富驾驶的苏J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神艳驾驶苏DMX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滑,又与苏MA53**号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耿昌明、苏MA53**号乘坐人霍文庆、苏DMX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永君受伤。2012年1月7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耿昌明和神艳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宝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前额部、右膝小腿擦挫伤,住院1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969.1元。2012年8月1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鉴定人王永君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月31日,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受损车辆出具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定损为1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MA53**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耿昌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耿昌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暂住证、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MA5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苏J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各个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计算13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计算9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90天,60元/天)、误工费18644.75元(计算205天,标准参照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33197元/年)、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13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144751.85元。因本案中还有其他两名伤者,本院在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预留12100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苏MA53**号货车及苏JX59**号牵引车交强险内赔偿100398.75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362.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9136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苏JX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7936.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元,合计9036.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4353.1元,由被告耿昌明承担50%赔偿责任计22176.5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39.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JY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昌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6.25元。如果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347元,由原告负担1672元、被告耿昌明负担2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347元,被告耿昌明将应负担的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