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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达春与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春,梁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何达春,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国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达春诉被告梁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向东、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被告装修“德XX态园”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3个月,约定每月按2%计息,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计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国建未答辩。原告何达春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达春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开办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和平新村3组2号“德XX态园”,后因被告装修“德XX态园”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计息,并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计息,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请求只能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达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梁国建负担。已减半收取的525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