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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常福与钟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福,钟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李常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钟明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福与被告钟明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钟明梅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钟明梅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钟明梅雇佣的司机范立华驾驶鲁V×××××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明梅)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李常福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范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06元、误工费81666元、护理费45935.63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交通费4431.5元,合计437343.72元,根据责任原告主张327140.6元。被告钟明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钟明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范立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0元,赔偿案外人徐宝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宝车损5756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范立华驾驶鲁V×××××号、鲁G×××××挂大型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胶王路与柴沟东外环路口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李常福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常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立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李常福驾驶无号牌车辆,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范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股骨头后脱位、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51天,于2013年1月17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5298.0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临时遗嘱单、体温单的记载,2011年8月19日至8月22日、8月27日至9月1日、9月11日至9月12日、10月7日至10月17日、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7日至6月23日、7月2日至7月3日、7月19日至7月21日、7月24日至7月31日、9月19日、9月21日至9月23日、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以上共计363天,原告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应视为原告在这段时间存在挂床治疗,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7644.78元(13710元÷651天×363天),故认定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88天(651天-363天),支出医疗费167653.28元(175298.06元-7644.78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九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4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0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8199.28元,住院288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钟明梅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3年1月23日,经高密市中医院出具证明,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需要给予生物型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0元。2013年5月17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常福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4%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或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2月2日,由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常福左下肢外伤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髋臼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常福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李常福的误工期限为70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杜天霞护理,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之母宫秀花,生于1944年12月22日,原告之父李汝有已去世,宫秀花与李汝有共生有李云、李常花、李常福、李常好(已去世),4个子女。原告之女李文惠,生于2007年1月7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431.5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一宗。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因同一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到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明梅、张宝玉、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前期花费的医疗费93000元,我院于2011年7月7日做出(2011)高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9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案外人徐宝,系该案原告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因同一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钟明梅、人民保险高密公司,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做出(2011)高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徐宝车损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因同一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到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明梅、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前期花费的医疗费77000元,我院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2012)高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7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已经赔付174000元。另查明,鲁V×××××号车、鲁G×××××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明梅,范立华系被告钟明梅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鲁G×××××挂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钟明梅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立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原告李常福驾驶无号牌车辆,路口未减速慢行,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确定范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范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范立华系钟明梅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范立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钟明梅承担。因范立华驾驶的鲁V×××××、鲁G×××××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赔偿责任(70%)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2月2日,由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常福左下肢外伤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髋臼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常福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李常福的误工期限为70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00天、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建议配置轮椅,参考费用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8199.28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8天(实际住院时间)=8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告主张从事道路运输业,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7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700天=81669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288天=20321.28元。原告系高密市朝阳街道李八里社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收入25755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30+2)%=164832元;定残时原告之母宫秀花66周岁,原告之女李文慧6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故原告之母宫秀花需扶养14年,原告之女李文慧需扶养12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原告之母宫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年×14年×32%÷3人=23561.81元,原告之女李文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年×12年×32%÷2人=3029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218687.57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431.5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681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误工费81669元、护理费20321.28元、伤残赔偿金218687.57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03517.1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已在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赔偿174000元(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263517.13元(503517.13元-170000元-7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4462元(263517.13元×70%),鉴定费22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予承担1540元(2200元×70%);关于被告钟明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44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40元。四、原告李常福返还被告钟明梅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原告李常福负担1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