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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宏建与郑晓京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建,董威,郑晓京,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刘宏建,女,195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威,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福利,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郑晓京,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爽,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刘宏建诉被告董威、郑晓京,第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尊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建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郑晓京的委托代理人兰希飞,被告董威及委托代理人杨福利,第三人鑫尊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建诉称:原告刘宏建与被告郑晓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6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郑晓京返还原告刘宏建欠款9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1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郑晓京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B××号房屋。2008年9月12日,被告董威以郑晓京为被告在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被告郑晓京协助其办理B××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东民初字第07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10月21日,董威以其“2005年6月28日与郑晓京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其己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2012年7月,原告得知郑晓京为逃避强制执行,与董威进行虚假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共同制造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相互配合以达到B713号房屋不能执行的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刘宏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董威以郑晓京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系双方为规避执行而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且恶意伪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行为,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郑晓京、董威与第三人鑫尊公司就B××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被告郑晓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起诉距离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已有4年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通过拍卖程序购买的诉争房屋,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是北京中标世纪公司。后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通过鑫尊公司的居间与被告董威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董威。合同签订后,还是因为资金的问题,收到购房款后没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被告董威曾经威胁过被告,被告无奈之下报警,双方如果是恶意串通,被告也不会报案。被告认为《房屋交易合同》及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都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晓京、董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05年7月28日。且在2008年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郑晓京、董威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董威付款的事实。从上可以看出原告在2008年执行异议审理中就已经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其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次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以董威、郑晓京、鑫尊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非买售人、出卖人,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财产。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就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鑫尊公司述称:郑晓京、董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是平等自愿基础上交易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人与郑晓京、董威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因与被告郑晓京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将被告郑晓京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民初字第1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晓京返还原告刘宏建欠款90万元。被告郑晓京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民终字第402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于2002年1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1月,被告郑晓京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B××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94.37平方米),拍卖金额为123万元。当月,被告郑晓京与案外人李东东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信实业银行北京东大桥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56万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2005年6月28日,被告郑晓京(案外人马小君代)与被告董威经第三人鑫尊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郑晓京将诉争房屋卖予董威,房价款为165万元。当日,董威向第三人鑫尊公司支付5万元。2005年7月5日,董威的工作单位北京康大奈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代董威向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晓京系该公司的股东)支付70万元。2005年7月8日,案外人原海波向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2005年7月28日,董威向北京中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35000元。以上合计1685000元(含居间服务费35000元)。2005年8月,郑晓京向董威交付了诉争房屋。此间,被告郑晓京并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亦未协助董威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6月,董威与第三人鑫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第三人鑫尊公司退还了董威居间服务费35000元。2008年3月1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海民执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诉争房屋。2008年9月12日,被告董威以郑晓京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郑晓京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董威,要求被告郑晓京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1日,被告董威以其与郑晓京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且己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海民执异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董威购买郑晓京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并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董威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并无过错,董威的执行异议成立。故裁定中止原执行裁定。2008年11月18日,本院就二被告的房屋买卖之诉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7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晓京于2009年11月18日前协助董威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郑晓京的抵押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中。2011年,原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晓京、董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郑晓京为逃避强制执行,与董威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不能执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郑晓京、董威与第三人鑫尊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房屋交易合同》,税票,收据,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租赁协议,执行异议书,借款合同,《和解协议》,工商档案,房屋档案,工作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晓京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晓京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此期间,被告郑晓京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董威。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诉争房屋期间,被告董威与郑晓京通过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晓京协助董威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基于此,人民法院已出具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被告郑晓京、董威与第三人鑫尊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有效。故原告认为被告郑晓京及董威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宏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提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