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陆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3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沈艳红、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艳红、王建民、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网络上结识在沪从事无证废品回收的被告人陆某某,双方经多次联系,共谋由孙利用其职务便利从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劲公司)嘉定基地骗运出钢材,并由陆寻找买家出售。2013年6月30日上午,陆某某雇佣皖N983**货车至嘉定区外冈镇新强劲公司嘉定基地,由孙某某私开调拨单,将重12.63吨的两种H型钢(价值人民币51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装车后运出公司,再由陆某某将钢材运至上海市闵行区出售给上海马绿环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绿环公司)的胡某某,得款30000余元。次日,陆某某将26600元汇至孙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14日上午,陆某某雇佣周某驾驶沪BK86**(沪F31**挂)半挂车至新强劲公司嘉定基地,由孙某某私开调拨单,将重28.66吨的十余种钢材(价值137000余元,已缴获)装车后运出公司,再由陆某某将钢材出售给马绿环公司的贾某某,得款66300元(已追缴并发还贾某某)。2013年7月15日,因孙某某担心陆某某独吞赃款而联系了周某,周某找到贾某某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16日,警方在贾某某协助下抓获陆某某,并联系到新强劲公司确认了28.66吨钢材系赃物。到案初,陆某某否认与孙某某合谋侵占公司财物。2013年7月26日,孙某某向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投案,并陆续供述了本案第二节、第一节犯罪事实。警方在分别掌握两节事实并再次讯问陆某某时,陆才先后交代了本案第二节、第一节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孙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代为退赔违法所得51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胡某某、贾某某、周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新强劲公司IPS构配件、原材调拨单、进出人员(车辆)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关于H型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钢构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价格凭证,新强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农业银行对账单,新强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孙某某劳动合同、工作申请表,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孙某某、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结伙,利用孙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孙某某对剩余违法所得作出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在案28.66吨钢材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粲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