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本潇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本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本潇,男,汉族,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高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前进镇华山村*组**号,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期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世艳、罗朝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本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青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本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本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本潇与被害人李某甲等在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三期青岛通力集团建筑工地14号楼南侧空地的货车上卸钢管时,郑本潇不慎将钢管碰到李某甲头部,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李某甲打了郑本潇一掌。郑本潇将此事告知在同一工地工作的父亲郑某某后一同返回该货车处。郑某某在郑本潇指认后,即到车上拳击上来劝阻的李某乙面部,并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撕扯。期间,郑本潇在车下持钢管朝欲上车的何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又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下,将二人打倒。郑本潇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何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曾某某及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结意见,钢管、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郑本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本潇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亲属支��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丧葬费,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须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本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郑本潇以“不构成故意杀人;证人证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本潇与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均在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三期青岛通力集团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9月6日10时许,郑本潇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建筑工地14号楼南侧一货车上卸钢管时,郑本潇不慎将钢管碰到李某甲头部,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李某甲打了郑本潇一掌。郑本潇遂找到在同一工地工作的父亲郑某某告知此事,并与郑某某一同返回该货车处。郑某某在郑本潇指认李某甲后,即上车拳击上前劝阻的李某乙面部,随后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撕扯、扭打。期间,郑本潇在车下持钢管朝欲上车的何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又朝李某甲头部猛击一下,将二人打倒。郑本潇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何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陈述,2012年9月6日10时许,其与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某、郑本潇一起在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三期工程14号楼南侧卸钢管时,听见李某甲和郑本潇发生争吵,其回头看见郑本潇走了,我们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郑本潇和他父亲又一起来了,郑本潇父亲问郑本潇是谁,郑本潇指着李���甲,郑本潇父亲一句话没说就跑上车,一拳朝李某甲(李某乙)打过去。其见打起来本想过去劝他们,当时其在车下,刚到车边,郑本潇就从后面用钢管打在其头上,其就倒在地上昏迷了。2、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其和弟弟李某甲及胡某某、何某某等人在青岛李沧区蓝山湾工地14号楼南侧空地一辆小货车上往下卸钢管,李某甲在车上左侧一根一根抽钢管往下卸,他右边一个男青年也在上面卸钢管,但他是拿着钢管往左边拎起来往车下扔,一不小心打到其弟弟头上。其弟弟就问他怎么卸的钢管,好像还骂了他一句,那个青年也回骂了一句,其弟弟就左手拿起钢管,右手向那个青年比划着,两个人还在骂,这时其弟弟就用右手推了那个青年一下,那个青年就跳下了车,下车后还在骂,其弟弟也在骂,那个青年就气冲冲的走了。过了二三分钟���那个青年带着老郑(郑某某)来了,老郑问那青年是谁,那青年指着其弟弟李某甲说:“就是他。”老郑就直接上车朝其弟弟过来,其连忙上去拦住他,解释说是误会。其话还没说完,老郑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鼻子和嘴都被打出血了。老郑打完其又朝其弟弟去了,其连忙在后面抱住他,其弟弟和曾某某、胡某某上来与老郑纠缠在一起。过了一会儿,其回头看到何某某躺在车子左侧后尾处地上,头上流血了,那个男青年站在何某某不远处,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其就放开老郑喊道:“不要打了,人都躺下了。”其准备下车看看何某某,还没来得及下车,那个男青年拿着钢管跳起来朝其弟弟的头上打了一下,其弟弟直接就躺在车上了,头上冒血,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9月8日死亡。后来知道那个男青年和老郑是父子关系。(2)胡某某证实,2012年9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曾某某等人一起到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工地14号楼南侧的一片空地上卸钢管,当时还有另一伙人也在这里卸钢管。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小货车,驾驶员下来将车后面两侧的挡板放下,我们就上车往下卸钢管。李某甲在车的左侧一根一根抽钢管往下卸,在他右边一个男青年也在卸钢管,但他是拿着钢管往左边拎起来向车下扔,不小心打到李某甲的头上,接着李某甲问他怎么卸的钢管,好像还骂了那个青年一句,那个男青年也骂了一句,李某甲就拿起钢管向那个青年比划着说应该怎么卸钢管,那个青年不听,两个人就吵起来,李某甲把那个青年推下了车,那个青年下车就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准备打李某甲,被他母亲给拉开了,我们也拉着李某甲不让他打架,那个青年就离开了。过了二三分钟,那个青年带着他父亲过来了,他父亲直��上了车,问那青年谁打的他,那青年朝李某甲指了一下,他父亲就朝李某甲过来了。李某乙就过来解释说是误会,但他父亲不听,直接朝李某乙的嘴上打了一拳,把李某乙的嘴打出血了。这时,那个青年从地上拿起一根约1米长的钢管,看到何某某正从车的左侧想爬上车,就拿钢管朝何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何某某直接倒在地上。接着那个青年又拿钢管跳起来朝车上背对着他的李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李某甲就躺在车上了。那个青年扔下钢管往工地北侧的山上跑,我们没追上,就拦着他父亲不让他走,李某乙打110报了警。(3)曾某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等人在工地内一辆小货车上卸钢管,其站在车下接钢管。一个十八九岁的青年站在李某甲的旁边也在卸钢管,他将钢管拿起来抡着往车下扔,其中一根钢管正好打在李某甲头上。李某甲问他哪有你这么卸钢管的,他说“我怎么卸钢管管你屁事”,他俩就吵了起来。其怕打起来赶紧上前将他俩拉开。那个青年从车上下来直接走了,我们接着在那卸钢管。大约二三分钟后,那个青年领着他父亲来了。他父亲直接上了货车,问他儿子是谁,那个青年就用手指着李某甲,他父亲直接来到李某甲面前,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就对那个青年的父亲解释说没事,他父亲也不听李某乙解释,直接朝李某乙的脸上打了一拳,打在李某乙的鼻子和嘴上,当时李某乙的鼻子和嘴就出血了。其刚要上前拉仗,看见何某某也想顺着车左侧位置上车,那个青年就从车上拿起一根大约1米左右长的钢管,打在何某某的头上,何某某直接被打倒在地上。接着他又跳起来,用钢管打在李某甲的头上,李某甲也被打倒在车上。我们赶紧上前拉,那青年的父亲让那个青年赶紧走,这个青年就顺着工地往北跑了。李某甲头部左侧的位置有血,处于昏迷状态。其他工友将李某甲、何某某送到医院。其和李某乙拦着那个青年的父亲不让他走,李某乙打了110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将那个青年的父亲带走了。(4)郑某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其正在建筑工地做建筑模具,郑本潇跑过来对其说,他在工地门口货车卸钢管时,不小心碰了一个工友,被那人打了一巴掌,还把他推下车。其一听就火了,让郑本潇带着其去找那个工友算账。郑本潇带着我来到工地门口一辆货车旁,车上有几个人在卸钢管。其问郑本潇是谁打的,郑本潇指着车上的男青年说:“就是他!”其就上车朝这个男的过去。另一个男的见其过来就说是误会,其当时很生气,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嘴和鼻子被打出血了。车上的人看其动手就过来拉着不让其再动手,郑本潇就在车下面拿起一��钢管,朝正要往上爬的一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那个男的就倒在车下面了。然后他又抡起钢管朝其面前站着的一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这个男的当场倒在车上昏过去了,头上往外流血。郑本潇见把人打伤,就从工地往北面跑,后面人没有追上他就回来把其抓住了。其左腿被打肿,记不清楚是谁打的。(5)周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其丈夫李某甲在李沧区蓝山湾工地卸钢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一个男青年用钢管打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青岛雄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了李某甲亲属54万元。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沧)公(刑)勘(2012)03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通力建筑工地。现场提取带有斑迹的钢管8根。(2)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乙辨认,确认郑本潇就是用钢管打伤李某甲及何某某头部的男青年,郑某某就是打他脸部一拳叫老郑的人。(3)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某某辨认,确认郑本潇就是用钢管打伤李某甲及何某某头部的男青年。(4)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曾某某辨认,确认郑本潇就是用钢管打伤李某甲及何某某头部的男青年。(5)郑本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本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并确认李某甲是被其打伤的两个人之一。4、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沧)公(刑)鉴(尸)字(2012)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甲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沧)公(刑)鉴(伤)字(2012)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何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3)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物)字(2013)04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6根钢管上血迹均为人血,为李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765623×1018;李某甲为李守奇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97×108。5、物证、书证(1)一审庭审时经当庭出示案发后提取的钢管8根(照片)经郑本潇辨认,确认与其作案时所用钢管类似。(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郑本潇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某因本案被公安行政拘留7日。(4)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郑本潇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5)一审庭审时郑本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郑本潇亲属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单据及赵宪军写的书面证明证实,郑本潇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丧葬费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证实,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因本案达成协议,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40000元用于李某甲死亡事件处理。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本潇供述,2012年9月6日上午,其跟工友一起在青岛市李沧区蓝山湾建筑工地一个卡车上往下卸钢管时,不小心用钢管打到了一个工友头部,他就骂其:“你长没长眼睛?”其跟他解释不是故意的他不听,直接朝其右侧脸部打了一巴掌,其当时站在车的左后侧,被他一巴掌打到车下,他还站在车上骂。当时其母亲也在场,就劝其不要卸钢管了,先去干别的活,其就往14号楼走。在14号楼碰见其父亲,就想让父亲和其一起去找工友理论一下,就跟父亲说卸钢管时不小心用钢管打了工友的头,那个工友打了其。父亲一听其被打就上火了,和其一起来到工地门口,直接上了卡车。当时打其的那个工友和其他三个工友在车上卸钢管,其父亲上去后就问其谁打的,其用手指着车上打其的那个工友说就是他。打其那个工友旁边的一个人上前和其父亲说什么,父亲直接用右拳朝这个人的脸上打了一拳,紧接着旁边几个工友就和其父亲扭打在了一起。其怕父亲吃亏,就想上车帮他,车下面有一个女的拦着不让上车,其就把那个女的甩开。这时车下面有个工友看见其打那个女的,就从地上拿起一米多长的钢管朝其左侧太阳穴附近打了一下,把其打倒在地。之后这个工友还准备过来打其,其就爬起来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朝他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那个工友就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了。之后,其看见打其耳光的工友侧对着在打其父亲,其就用钢管朝他头部左侧打了一下,他直接被打倒���在车上。其扔了钢管跑,有几个人追着打其不让跑,其挣脱开跑掉了。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本潇“不构成故意杀人;证人证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一审定性不当,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本潇在和工友发生争执被推打后经他人劝阻离开现场,原本事情已经结束,但上诉人与其父郑某某再次回到现场,郑某某不听他人解释并与被害人等发生争执、扭打,郑本潇为帮助郑某某,在应当明知持钢管打击他人头部可能会导致死亡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仍持钢管猛击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证人胡某某、曾某某虽与被害人李某甲���亲戚,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所采信证人证言亦有上诉人父亲郑某某的证言,且证人胡某某、曾某某证言系经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所证事实与上诉人其父郑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供述事实一致,亦有物证、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并无不当,定性准确。一审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亲属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丧葬费等,根据其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郑本潇所犯的罪行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本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本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孟 健审 判 员 何传斌代理审判员 杨殿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