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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楷体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阜宁县阜城镇方黄村,现住阜宁县阜城镇沿海世贸广场。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市民,住南通市开发区江海花园。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市民,住滨海县正红镇旧河村。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沿海世贸广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滨海县滨海镇双裕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盐湾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与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爽、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负责人尹敦传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孙某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海龙、孙华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孙炳权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J71L**号小型轿车由盐城市亭湖区往滨海县,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4KM+600M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我们的亲属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某某和唐某某受伤。后原告朱某某、唐某某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唐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067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23000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致我们的亲属唐某某伤亡,共用去医疗费10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6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护理费1456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交通费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3112.5元,要求被告赔偿435986元。原告朱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唐某某伤亡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待后另案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3、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受害人唐某某住在重症病房,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跟踪调查,受害人唐某某生前从事蔬菜买卖,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斜穿斑马线,且交警部门未对原告朱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应按同等责任认定,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我于3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使复议中断,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重新做出责任认定;2、我预交给交警队74000元,其中23000元用于本案受害人唐某某,请求一并处理。3、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保险公司依法赔付;4、被告孙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5、对死者唐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28分许,被告孙某某冒雨驾驶苏J71L**号小型轿车由盐城市亭湖区往滨海县,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4KM+600M人行横道线处时未能减速行驶,思想麻痹,操作失误,与由西向东横过G204线的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和原告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朱某某、唐某某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06748元。2013年10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复议申请,因原告朱某某提起诉讼,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J71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23000元。还查明,受害人唐某某,女,1945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阜宁县阜城镇方黄村二组58号,2010年起随其子朱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朱某某系唐某某丈夫,朱某某、唐某某夫妇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朱某某为长女,原告朱某某为次女,原告朱某某为长子。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在阜宁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沿海世贸广场购门市房一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亲属唐某某伤亡所致各项损失4359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J71L**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孙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死者唐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阜宁县阜城镇方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海龙、孙华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与证人顾益风、万成梅所作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唐某某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思想麻痹,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雨天驾驶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横过道路时未能下车推行且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孙某某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是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从事驾驶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实际主体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苏J71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唐某某的伤亡损失先行赔偿,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提出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受害人唐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以外部分的10%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提出唐某某因住在重症病房,不存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受害人唐某某自受伤住院至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共计13天,上述费用为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唐某某的户口性质,根据到庭证人陈海龙及孙华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于开庭后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受害人唐某某生前随其长子即原告朱某某生活居住在阜城镇沿海世贸广场,故对受害人唐某某的各项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滨海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均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且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亲属唐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48元(含非医保用药9674.8元)、营养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50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398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因本起事故致亲属唐某某伤亡造成医疗费106748元(含非医保用药9674.8元)、营养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50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398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8153.3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739.84元。上述款项扣减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23000元,折算后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赔付432893.2元,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526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朱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284819826181277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98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3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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