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栓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栓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栓虎,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世林,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张拴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华与被告张拴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一、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错误且于法无据,二、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的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拴虎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要全面审查,全面审查原则导致劳动争议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这就要求劳动争议诉讼审理的只能是仲裁请求,审理仲裁裁决对仲裁请求的处理是否适当,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原告已支付答辩人医疗费用8000元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确定答辩人的工资标准错误,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84元每月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宏达公司将位于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的寿康家园建筑楼安装落水管工程以110元/每根的价格口头承包给了孙富强。孙富强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质。孙富强承包该工程后招用包括被告张拴虎在内的3名工人安装落水管。2012年7月26日下午6时,被告在泰康家园12号楼安装落水管时,被坠落的钉锤砸伤头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医生建议保守治疗。被告出院后就工伤认定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向阿拉善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拉善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阿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张拴虎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阿左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的阿左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阿鉴字(2013)0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属九级伤残。被告产生医疗费5625.3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000元。被告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月×9个月=24235.2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488元元/月×18个月=80784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62.8元/月×3.5个月=9424.8元;四、由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5625.33元=2347.67元;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六、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确认申请,要求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确认。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下发了阿鉴确字【2013】2号阿拉善盟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2013)0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阿左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阿劳人仲裁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阿鉴确字【2013】2号阿拉善盟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等级经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同时由于被告因工伤致残,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伤的上一年度也就是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则辩称应该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7月,因此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472元。被告辩称本案应该全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适当,对仲裁裁决裁定己方收到的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此被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应以明确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对其以抗辩形式请求法院予以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拴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48元(2472元∕月×9个月);三、由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拴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74160元(4120元∕月×18个月);四、由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拴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52元(2472元∕月×3.5个月);五、由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拴虎支付医疗费5625.33元。上述二、三、四、五项共计110685.33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下剩的102685.33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拴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东代理审判员 冯瑞平人民陪审员 吉仁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