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70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华,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领结婚证,1995年8月28日生一子侯某某,2000年生一女侯清滢,2006年生一女侯淋。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持家庭完整,只能委曲求全。现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多次与其他异性存在不当交往。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与我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否则我们不可能生育三个子女。我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因为我经常不在家,逢年过节才回来。我是做生意的,与异性交往很正常,但并不存在不当交往。原告诉称2013年6月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今年8、9月份还在家,孩子开学也回来的。事实是原告到北京收取房租时认识了一个搞传销的人之后就不回家,对孩子也不过问。现我一人要照顾孩子,还要做生意,目前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8日生一子侯某涛,2000年10月2日生一女侯某某,2006年8月1日生一女侯某。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结婚近20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