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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67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己,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张某庚、张某辛的六子女,父亲张某庚于2009年7月15日去世,母亲张某辛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现原、告之间因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的财产: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29号楼1单元(30万);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平均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