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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戚俊华与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俊华,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戚俊华,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建成、郦洋,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俊华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俊华诉称: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GHG739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戚俊华驾驶的GEX522小客车相撞,致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超未作任何赔偿,其驾驶的��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698.93元。被告王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数额和标准没有依据。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GHG739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戚俊华驾驶的GEX522小客车相撞,致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9506.63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戚俊华因交通事故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给其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2.被鉴定人戚俊华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二个月,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十五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GHG739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本次事故伤者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张成周花医药费2118.13元、戚仕猛花医药费3262.9元、苟兴永花医药费16084.84元,四人医药费共计30972.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9506.63元、误工费2033.67元(12202÷12×2)、护理费334.3元(12202÷365×10)、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65元(15×11)、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19.6元。因本次��故伤者为四人,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药费3069.38元[9506.63÷(30972.5÷10000)]、误工费2033.67元、护理费334.3元,合计543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7982.25元(13419.6-5437.35)。因事故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43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982.25元。后续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8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其他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