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胜利、刘巧玲与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胜利,刘巧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丰明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孔长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修军,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玲。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博,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丰明卫,延津县马庄乡油坊村。上诉人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刘巧玲、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丰明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1日15时许,在延津县胜利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丰明卫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胜利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巧玲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郑州管城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0元。经鉴定,原告王胜利驾驶的车车损价值为51690元,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胜利无责任,被告丰明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丰明卫称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提交了复核证明,该复核通知书显示,因原告已经起诉,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刘巧玲来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王胜利要求赔偿车损、保全费、评估费、拆检费、误工费。另查明:被告丰明卫系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丰明卫对本案责任认定有异议,称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丰明卫系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丰明卫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巧玲主张的合理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90元;2、误工费,原告刘巧玲未住院治疗,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要求16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51690元;5、评估费2300元,6、拆检费5000元,7、误工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6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巧玲。以上第4、6项566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以上第4、5、6项计58990元,减去2000元,计56990元,由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因二原告系夫妻,故以上第4、5、6项损失,应当赔偿二原告,原告王胜利一人主张以上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巧玲医疗费、交通费计658元,赔偿原告王胜利、刘巧玲车损、评估费、拆检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利、刘巧玲车损、评估费、拆检费56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胜利、刘巧玲要求丰明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胜利、刘巧玲负担129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4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后,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丰明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事故的发生是由惊天动地王胜利驾车撞在上诉人的车上,且超速行驶,因上诉人无法收集证据,申请进行碰撞实验以确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胜利、刘巧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车辆超速驾驶造成的,从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车辆在刹车后又冲出约一百米远;其次,王胜利的车辆是撞在上诉人车的中前门,有照片为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丰明卫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进行碰撞实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对其要求进行碰撞实验以确定责任的申请,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主客观情况等不特定因素存在,具有不可复原性,同时再次进行车辆碰撞实验必然加大双方的经济损失,我国现行法律也无此项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进行进行碰撞实验以确定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