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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马帮德与陈邦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帮德,陈邦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马帮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国妙。被告:陈邦委。原告马帮德与被告陈邦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帮德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帮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西南宁做生意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同年5月3日,被告因向他人借款急需归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将160000元钱送到被告在广西的居住地。当时被告的父母也在家。被告写下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邦委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邦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陈邦委向原告马帮德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金额款在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委向原告马帮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邦委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邦委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马帮德要求被告陈邦委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邦委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邦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邦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帮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