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姜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322号原告张德文。委托代理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向阳,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明。原告张德文与被告姜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0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民币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德文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1月26日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姜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文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