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大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大初字第01323号原告韩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分四次向我经营的油站购买柴油,赊欠油款7900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之后付款,但至今未能给付。我要求被告支付我柴油款7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先后四次向原告经营的油站购买柴油,赊欠油款79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2日、5月1日、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柴油款7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向出售人支付货款。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付其柴油款790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柴油款人民币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