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贤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明。委托代理人��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妹芳。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正。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负责人徐有芳,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撤回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5300元,减半收取为122265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165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