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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罗加芬与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加芬,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芬,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其刚,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罗加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玉田职教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罗加芬自1999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在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聘用临时教师用工的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按日发薪,日工资人民币2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由1999年的8元陆续增长到2007年的28元。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就其请求事项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自1999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交和交纳自1999年10月1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底的加班工资36176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加芬负担。判后,罗加芬不服,并以原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当,上诉人的加班费应予支持和一审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书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为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时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妥。因为上诉人罗加芬不能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故一审判决认为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过实体审理,对不能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法判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