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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万兴与姚宏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兴,姚宏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徐万兴。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兵。委托代理人殷海燕。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兴与被告姚宏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丹文,被告姚宏兵之委托代理人殷海燕、孙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兴诉称,原、被告系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2005年3月,原告欲投资购买商品房,考虑到首付比例的差异(如以原告名义购买首付比例为房价的30%,如以被告名义购买首付比例为房价的20%),故原、被告经协商,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位于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5年3月4日,由被告与上海沪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232,448元。房屋定金、首付款、面积补差款以及其他房屋契税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其余房款985,000元以被告名义向兴业银行贷款,期限为29年。自2005年3月10日以来,银行贷款大部分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原、被告因购房政策原因,商定以被告名义购房,房屋产权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确认:1、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2、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9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同时表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姚宏兵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应为被告所有。原告在上海买房,后被告考虑到在上海买房可以投资也可以留给女儿,故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为系争房屋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为购房时首付款不够,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夫,才同意出资,被告向原告借的购房款项被告之后会慢慢归还。同时因被告居住在台州,故系争房屋的购买、贷款及还贷等事宜均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兴系被告姚宏兵的姐夫。2005年3月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沪莘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以1,232,448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付款方式:乙方于2005年3月4日与甲方签约并支付首付款2万元;乙方于2005年3月11日前支付房款227,448元;商业贷款985,0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贷款手续,于签约后7天内将贷款资料提供齐全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贷款事宜,乙方贷款金额应符合双方约定,如有不足部分必须在签订贷款合同起20日内以现金补足。乙方逾期付款或贷款资料未及时提供齐全的按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追究乙方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及2005年3月12日,原告以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沪莘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万元及房款227,448元。2005年3月,被告(作为乙方)与兴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借款985,000元,每月由乙方向甲方还款5,553.32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34年3月10日止。2005年底,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沪莘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告同时向沪莘公司支付了面积补差款9,408元。2006年1月9日,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本案购房所借的贷款则由被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储蓄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归还,上述卡内归还的本息均由原、被告共同存入。此外,因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变更系争房屋产权后,被告采用注销了上述银行储蓄卡的方式阻止原告继续向银行还贷,而由其单独向兴业银行归还房屋贷款。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经收房后由原告进行出租和管理,所得租金除用于支付收房后因该房屋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等日常费用,其余部分均由原告存入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兴业银行储蓄卡贷款账户。还查明,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产权证、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储蓄卡等资料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保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及房款支付凭证一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房款发票一组、契税缴款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产权证、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支付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费等收条收据一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一组、垃圾清运费收据、有线电视收视费及安装费发票、燃气设施费发票、直饮水材料费收据、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中介费发票、原告向被告贷款帐户汇款的明细、存款回单、存款凭证、存(取)款回单、签购单、个人客户回单及清单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但这仅仅表明该登记的对外效力,而不影响原、被告内部对房产权属的重新确认。亦即当房屋实际权利人与行政机关登记的权证权利人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目前虽登记在被告姚宏兵一人名下,但本案中,首先,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房款均由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二是按揭贷款虽以被告的名义归还,但实际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直至双方为产权归属发生争议,被告采用注销原先预设的归还贷款本息的储蓄卡的方法以阻止原告继续还贷,改由其单独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三是涉案房屋从沪莘公司处受让后一直由原告负责出租和管理。综观上述诸多因素,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购买。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之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比之下,被告姚宏兵虽称首付款、房款及为购房所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等款项均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但实际上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借款后如何还款以及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清偿大部分借款等属于借款基本事实的内容,被告均无法一一举证。本院同时注意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房款直接由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卡支付至沪莘公司账户而非由原告将款项交于被告转付给沪莘公司,也足以说明了双方系共同购房。因此被告以房屋产权依据“登记主义”为唯一确认标准而否认实际权利人相应权利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告徐万兴与被告姚宏兵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姚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