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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述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新)因与被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资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审判员苏本营,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建新的董事长张纯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被告铁岭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寿贺君、钟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建新诉称:原告辽宁建新与被告铁岭银行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土地、房产等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辽宁建新购买被告铁岭银行的铁岭龙泉乳制品厂(以下简称龙泉厂)的资产,价格为5000万元。主要包括房产、土地、商标、设备及其它资产。其中,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340万元,土地的评估价值为1273万元,商标的评估价值为1552万元,其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为2424万元。双方在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被告铁岭银行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辽宁建新所有,以实现资产转移为辽宁建新所有。2006年6月28日,原告辽宁建新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5000万元的全部价款,但被告铁岭银行未能按约履行,其履行存在重大瑕疵,至今一直不能解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土地是龙泉厂租赁的。该土地未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办理出让的手续,租赁的土地不能转让,土地部门不给办理过户。2010年7月,在多次催促被告铁岭银行办理土地过户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辽宁建新去土地部门办理过户。土地部门明确答复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为土地是龙泉厂租赁的。该土地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招、拍、挂出让,交纳土地出让金,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之后,才能进行转让。二是房产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辽宁建新不断要求被告铁岭银行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始终没有办理。2010年7月,原告得到房产部门答复,不能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辽宁建新名下,该房产过户得分两步,先过户到被告铁岭银行名下,再过户到原告辽宁建新名下,税务部门有明确规定。三是商标被法院查封,禁止转让。2008年,原告辽宁建新决定将商标过户到新开办的一家企业名下,但商标局不予核准,商标局告知原告辽宁建新,该商标于2006年1月18日已被皇姑区人民法院查封,不得转让、变更。由于土地、房产及商标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辽宁建新企业根本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辽宁建新购买乳制品厂资产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辽宁建新巨大经济损失。一是利息损失2806万元。原告辽宁建新于2006年6月28日支付给被告铁岭银行5000万元,至今被告铁岭银行已占用7年多之久,造成原告辽宁建新直接利息损失2806万元。二是直接经济损失2600万元。原告辽宁建新为企业生产经营流通,从被告铁岭银行处贷款3000万元,因商标等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无力偿还3000万元贷款,铁岭银行将辽宁建新50**万元购买龙泉厂的全部资产作价抵顶2416万元的债务,造成原告辽宁建新直接经济损失2600万元。原告辽宁建新50**万元购买的土地、房产、商标等资产,本应该升值,并且创造巨大利润,但因为被告铁岭银行的违约行为,原告辽宁建新非但没有获利,反而遭受巨大损失。三是经营等损失3152万元。由于被告铁岭银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辽宁建新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经营损失3152万元。四是设备损失。2006年被告铁岭银行交付设备时,原告辽宁建新发现部分设备有重大损坏,不能使用,设备的数量与评估报告严重不符,数量严重缺失。比如评估报告中车辆18台,价值240万元,原告辽宁建新只收到5台车,有13台车没交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价值115万元,有70%没交付。树木的数量远远少于评估报告树木的数量;高压均质机、全自动无菌软包装等数量缺失;水处理设备、真空脱气系统、物料管路系统、管式杀菌机组、发酵系统等设备损坏严重,不能使用,原告辽宁建新用了四个月的时间对设备进行修复,花费了400万元;交付的车辆有部分车辆不能正常驾驶等等情况。因被告铁岭银行交付设备存在的重大瑕疵遗留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辽宁建新未深予追究。但对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房产过户问题、商标查封问题,原告辽宁建新先前并不知情。2010年以来,原告辽宁建新多次要求被告铁岭银行对房产、土地及商标的过户问题予以解决,但始终未能办理。原告辽宁建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土地等资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铁岭银行返还原告辽宁建新已支付的5000万元收购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806万元;3、判令被告铁岭银行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辽宁建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00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3152万元;4、由被告铁岭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岭银行辩称:辽宁建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与铁岭银行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铁岭银行没有违约,且双方已经达成解决善后问题的补充协议,辽宁建新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且解除合同已经不可能,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辽宁建新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辽宁建新与铁岭银行是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如辽宁建新所述,铁岭银行若有违约,违约发生在2006年。当时辽宁建新就应该提出诉讼或书面通知铁岭银行解除合同,事实上辽宁建新非但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在其收购的龙泉厂的厂址设立了辽宁新依露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品公司)、辽宁新依露鲜湿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等关联公司,还以龙泉厂及关联公司的名义向铁岭银行申请贷款,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现在时隔7年起诉解除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该支持。第二,铁岭银行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根本没有违约。假使履行合同有瑕疵,双方已经签订了解决善后问题的补充协议,辽宁建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辽宁建新诉称铁岭银行履行资产买卖合同违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铁岭银行违约,更不能认定铁岭银行严重违约。铁岭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合同签订后,铁岭银行已经全面向辽宁建新交付了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双方有交接手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移交资产缺失或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资产买卖合同只约定铁岭银行协助辽宁建新办理将龙泉厂的工商档案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张纯放,一旦投资人变更为张纯放,下一步张纯放如何将资产变更到辽宁建新的名下与铁岭银行无关。事实上,不仅龙泉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张纯放了,张纯放投资的龙泉厂还在铁岭银行处贷款3000万元。铁岭银行不仅全面履行了资产买卖合同,还提供了巨额资金的支持。退一步讲,假使铁岭银行在履行资产买卖合同之初存在瑕疵或“违约”,2007年12月5日,铁岭银行与辽宁建新已经专门就资产买卖合同的遗留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虽然《协议书》的名称没有写明“补充协议”四个字,但那分明是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只要铁岭银行再给辽宁建新的关联企业辽宁新依露鲜湿面有限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原收购铁岭龙泉乳制品厂过去遗留问题一次性结清,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假使铁岭银行“违约”,双方已经协议解决了“违约”的问题,而且铁岭银行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如约发放了贷款,辽宁建新再以所谓的“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资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属于辽宁建新,解除资产买卖合同已经不可能。辽宁建新接收龙泉厂之后,在短短几个月内,以其收购的资产作为抵押物,在铁岭银行处贷款300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龙泉厂就拖欠巨额利息不还。贷款到期后,铁岭银行起诉龙泉厂,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资产买卖合同的标的—龙泉厂的全部资产已经抵债给铁岭银行,虽然资产还在,但这些资产已经不属于辽宁建新所有,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已无可能。第四,辽宁建新所诉求的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辽宁建新仅提出了巨额的损失数额,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没有一项损失数额有证据支持;另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损失与铁岭银行的行为有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辽宁建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龙泉厂是2003年4月由刘春福申请设立,是家个人独资企业,截至2006年1月,该厂欠铁岭银行借款本金870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铁岭银行起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6日,龙泉厂自行委托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博评估公司),对该厂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340.68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273.6万元,商标评估价值为1552万元,设备及车辆等资产评估价值为2424.4万元。资产价值总计为6591.57万元。2006年1月12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铁中民初字第122号《调解书》,龙泉厂用《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该厂自有的价值6591.57万元固定资产抵偿铁岭银行欠款。2006年6月25日,辽宁建新为甲方,铁岭银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辽宁建新收购铁岭银行抵债资产龙泉厂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铁岭银行向辽宁建新出售龙泉厂资产的法律依据为,辽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所赋予铁岭银行的债权权利。二、铁岭银行向辽宁建新出售龙泉厂的资产标的依据是,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协议中所确认的智博评估公司所制作的龙泉厂的《资产评估报告》,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为6591.57万元。三、铁岭银行向辽宁建新出售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四、为保证双方售购工作顺利进行,由铁岭银行协助辽宁建新及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商档案资产投入人为辽宁建新的法定代表人张纯放的变更手续,该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辽宁建新所有的变更手续,以实现资产转移为辽宁建新所有。五、铁岭银行保证在双方进行售购和资产转移于辽宁建新所有后,不再出现第三人就龙泉厂的债权向辽宁建新冲突情景,所发现的一切向原龙泉厂索债的行为与辽宁建新无关。六、辽宁建新向铁岭银行付款方式及期限另行协议。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法律效力,此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06年6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借款人,铁岭银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2006年6月28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转借给辽宁建新。同日,辽宁建新将5000万元划入龙泉厂的账户,向铁岭银行支付了收购价款。2006年6月28日,铁岭银行将龙泉厂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辽宁建新。2006年6月29日,铁岭银行将龙泉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张纯放,铁岭市工商局核发了龙泉厂的投资人为张纯放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7月3日,铁岭银行将龙泉厂的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移交给辽宁建新。2006年7月5日,铁岭银行将龙泉厂的全部资产及各种产权证交付给辽宁建新。各种产权证:(1)房屋他项权利证:铁县字第J00069号;(2)房屋他项权利证:铁岭县村房字第A0004**号、A000484、A000485、A000486;(3)土地使用证:铁县国用2003字第095号;(4)土地他项权证:铁县他项2004第031号;(5)抵押物登记证:铁字第2005001号、2004022号、2004011号、2004002号及所有资料。2006年7月10日,龙泉厂以该厂11,710.08平方米的房屋和设备做抵押,向铁岭银行借款3000万元,2011年8月8日,因龙泉厂到期未偿还,铁岭银行起诉至法院,2011年10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二初字第00017号判决书,判令龙泉厂偿还3000万元贷款及利息。2012年4月9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龙泉厂坐落在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的厂房、土地及全部设备。并于2012年8月29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泉厂资产评估价为38,444,100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24,604,300元。2012年12月28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龙泉厂的资产流拍价为24,604,3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抵债金额为24,169,000元。2007年12月5日,辽宁建新与铁岭银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辽宁建新收购龙泉厂后存在的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铁岭银行一次性为辽宁新依露鲜湿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额度,2007年12月初发放2000万元,2008年1月份发放1000万元,贷款利率在基础利率上再上浮30%,该笔贷款先办理一年期贷款手续,期限不超过2年。原收购龙泉厂过去遗留问题一次性结清,不再提任何异议。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辽宁建新在龙泉厂的原址,设立了辽宁新依露鲜湿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辽宁新依露乳品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龙泉厂向铁岭县土地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2008年5月24日,铁岭县国土局分别向辽宁新依露鲜湿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辽宁新依露乳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0日,铁岭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辽宁新依露乳品有限公司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占地面积为64000平方米。该企业欠土地出让金5,414,400元,欠缴土地租金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如果该企业发生转让,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2006年1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2006)皇民三合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龙泉厂所有的商标“依露”。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更、抵押、以无形资产出资等。又查明:2006年6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铁岭银行借款5000万元,因到期未还,铁岭银行起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偿还5000万元贷款及利息,该案正在执行中。另外,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20日,食品公司共向铁岭银行贷款3000万元;2007年5月30日至12月27日,乳品公司向铁岭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上借款铁岭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在执行程序中。再查明:铁岭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更名为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5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铁岭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同意铁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2005)铁中民初字第122号调解书、贷款借据、进账单、贷款回收凭证、借款合同、资产评估报告、铁岭县国土局证明、交接书、收条、工商档案复印件、龙泉厂的借款合同、借据、2007年12月5日协议书、皇姑城建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支票、贷款回收凭证、辽宁建新工商档案复印件、乳品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食品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食品公司土地他项权利证2008第24号、食品公司房屋产权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1**号、龙泉厂借款合同、借据、(2009)铁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12)铁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三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1)铁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铁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2009)铁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2012)铁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2009)铁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2006)皇民三合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辽宁建新与铁岭银行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资产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证双方售购工作顺利进行,铁岭银行协助辽宁建新及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商档案资产投入人为辽宁建新的法定代表人张纯放的变更手续,该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辽宁建新所有的变更手续,以实现资产转移为辽宁建新所有。本案铁岭银行出售资产,是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铁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经资产评估后,将龙泉厂的土地、房产、商标、设备等资产抵偿银行借款的资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铁岭银行未按约定将土地、房产及商标过户到辽宁建新名下,辽宁建新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本应解除合同。但是,辽宁建新接收龙泉厂后,已对该厂的房屋和设备进行了占有、使用和处分,用该厂的房屋和设备做抵押,以龙泉厂的名义向铁岭银行借款3000万元,因到期未还,铁岭银行起诉到法院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将该厂的所有资产判决并执行给铁岭银行。辽宁建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已无法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700元,由原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