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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舰廷、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郭舰廷,王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委托代理人卢锋。委托代理人龙宗琪。被告郭舰廷。被告王素芬。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舰廷、被告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宗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000元,用于购买山东邹平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NewPassat轿车(车辆型号SVW71810DJ,车架号LSVCD6A4XBN275609)一辆,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2年1月起的每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3.68%;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为20.52%;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17%让利,借款人按照6.191%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依法处理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控制车辆。被告郭舰廷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两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8月起,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合同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03.95元、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46.75元,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郭舰廷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郭舰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舰廷、被告王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903.95元,以及截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46.75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郭舰廷、被告王素芬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郭舰廷协商,以NewPassat轿车(车辆型号SVW71810DJ,车架号LSVCD6A4XBN275609)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舰廷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077.0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