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付XX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90年05月25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XX县人,务农,住贵州省XX县XX镇XX村**组。2013年07月0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长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从2013年07月09日至2013年07月24日止),同年0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长顺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XX因腿部受伤不宜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于2013年07月09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往长寨镇方向行驶,至长顺县法院路口+50M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以被告人付XX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量刑拘役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XX于2013年07月09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往长寨镇方向行驶,至长顺县法院路口+50M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付XX的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血液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为13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付XX予以逮捕,长顺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XX因腿部受伤不宜逮捕,并出具不宜逮捕的情况说明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付XX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检测鉴定结论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付XX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XX被查获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兴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