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全桂芳诉宋长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桂芳,宋长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全桂芳,女,54岁,汉族,退休工人,住林西县。被告宋长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工人,住林西县。原告全桂芳诉被告宋长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合计人民币624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为张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宋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为张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书面约定月利率20‰,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另查明,自2011年4月2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2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张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海偿还原告全桂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则民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