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荣生与朱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生,朱秀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徐荣生,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凤,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星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朱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朱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生诉称:2012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徐荣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锡山区鹅湖镇荡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鹅湖南路交叉路口,与朱秀凤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轿车由鹅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荡北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4838.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朱秀凤赔偿。因苏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秀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承担。对徐荣生的医疗费4838.41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徐荣生的医疗费4838.41元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徐荣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前制动效能差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邢建林,沿锡山区鹅湖镇荡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鹅湖南路交叉路口,与朱秀凤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轿车由鹅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荡北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荣生及邢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巡)锡公交认字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1年11月11日,保险公司为苏E×××××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徐荣生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38.41元。事故发生后,徐荣生与朱秀凤等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徐荣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徐荣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保险公司、朱秀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荣生的医疗费损失4838.41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因其未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为苏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邢建林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荣生医疗费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138.41元,应由朱秀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96.89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荣生2896.89元,其余损失由徐荣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荣生3596.89元。二、驳回原告徐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徐荣生预交,由徐荣生负担64元,保险公司负担186元。(徐荣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