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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钟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压缩机、压缩箱及拉臂车各一台,由原告负责安装,项目所在地为滨湖庄园,合同总价63万元,最终优惠价6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12万元预付款,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8万元,余款2万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设备安装后于2011年9月23日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已过,而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尚欠货款5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被告认为设备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的依据不足。二、原告要求的违约利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其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2万元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款48万元,一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总价62万元,被告只支付12万元尚欠50万元;证据二、中转站安装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23日双方共同组织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三项明确注明设备到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培训结束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48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五项交货验收注明了原告负责最终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应退货并退还被告所有金额,原告提供的垃圾转运站设备尚未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接单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标的物,不能作为原告证明设备通过验收的凭证。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方)向原告(卖方)采购LSS200YSJ型压缩机、5吨压缩箱、5吨拉臂车,连同运费及安装调试费共计6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三日内支付12万元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培训结束、甲方(被告)无疑问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48万元,剩余2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期满后10日内付清,无利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货物送到施工现场,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并负责最终验收。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原告)应退货,退还甲方(被告)所有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原告亦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滨湖庄园对上述设备共同进行了验收,但没有经过主管部门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货物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主管部门约定不明确,且自2011年9月23日双方验收后被告并未积极联系原告进行最终验收,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关于主管部门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负责人应对此负责,因约定不明导致付款迟延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