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傅洪玲与虞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洪玲,虞宣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傅洪玲。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虞宣星。原告傅洪玲诉被告虞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洪玲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宣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洪玲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7431元(从2011年10月17日暂算至2013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虞宣星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虞宣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洪玲人民币22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钱款已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洪玲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虞宣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