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龙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雨峰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龙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下河首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字(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NK12**号两轮摩托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高中路段时,与同方向掉头的邓某某驾驶的辽N20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时瞭望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明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