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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女儿满月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在外打工,后因女儿上幼儿园,原告开始在幼儿园上班。因被告没有责任心、上进心,工作不稳定,收入低,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反而向原告要钱。2012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口头提出离婚,却出尔反尔,长期不顾问原告与女儿的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后,被告仍不关心原告与女儿,故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由原告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经相互了解后才结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接原告,但原告不理被告。被告因家庭情况特殊,已经在尽力挣钱养家,但被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稳定收入,原告应予理解。原告没有理由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1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3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有通过电话和QQ联系,但原告认为被告仍未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悔改之心,不能达到其既定要求,故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宽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并珍惜已有的感情,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