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涛,黄某,孙某,袁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黄某,孙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03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涛,绰号“二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27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小兵”,绰号“马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7月14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400元价格,在崇川区姚港路菲比酒吧附近向季某贩卖冰毒0.4克。2、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400元的价格,在崇川区城港新村幼儿园附近向被告人孙某贩卖冰毒0.4克。3、2013年春节正月初一,被告人徐涛以400元的价格,在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文峰超市附近向被告人孙某贩卖冰毒0.4克。4、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300元价格,在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0.3克。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300元价格,在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0.3克。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400元价格,在市区城港新村70幢文峰超市附近向季某贩卖冰毒0.4克。7、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400元价格,在市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0.4克。8、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徐涛以400元价格,在市区城港新村70幢楼下向袁某贩卖冰毒0.4克。9、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徐涛购买冰毒,三人约定将购买冰毒中的一部分贩卖给他人,一部分留给三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徐涛以800元价格,在市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袁某、黄某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黄某、袁某在崇川区中南世纪城欧尚超市附近将其中的0.7克左右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被告人袁某、徐涛处扣得部分毒品。经鉴定,从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56克;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从被告人徐涛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黄某、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南通市世纪东城34幢104车库及其家中容留袁某、孙某、王某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共计8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7、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8、2013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南通市世纪东城34幢104室家中吸食冰毒。(二)、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5幢809室办公室容留袁某、黄某吸食冰毒共计6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5、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6、2013年春节正月初一,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徐涛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孙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幼儿园附近向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3年春节正月初一,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文峰超市附近向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6、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楼下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7、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袁某、孙某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徐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约定将购买冰毒中的一部分贩卖给他人,一部分留给三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徐涛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70幢菜市场附近向袁某、黄某贩卖冰毒1克左右,被告人黄某、袁某在崇川区中南世纪城欧尚超市附近将其中的0.7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黄某、袁某与王某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被告人袁某、徐涛处扣得部分毒品,从被告人黄某处扣得毒赃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从王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56克;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从被告人徐涛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黄某、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南通市世纪东城34幢104车库及其家中容留袁某、孙某、王某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共计8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7、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王某某、徐某在其车库与其一齐吸食冰毒。8、2013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容留袁某、孙某在其南通市世纪东城34幢104室家中吸食冰毒。(二)、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5幢809室办公室容留袁某、黄某吸食冰毒共计6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5、2012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6、2013年春节正月初一,被告人孙某容留袁某、黄某在其办公室与其一齐吸食冰毒。另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7月14日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王某、陈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涛、孙某、袁某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联系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二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累计数量达3.11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孙某、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涛、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黄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孙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黄某、孙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涛、黄某、袁某、孙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涛向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有被告人徐涛的供述与季某的证言为证,但季某的证言未能依刑事诉讼规定进行收集,该证据存在瑕疵且未能补正,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被告人徐涛的供述不能认定该笔贩卖事实,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徐涛的暂住地,并对该地址进行辨认,系提供其上家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构成立功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二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某已履行二千元,余款由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涛、黄某、孙某、袁某的犯罪所得(被告人黄某、孙某、袁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已被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