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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白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和白某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以来,二人在其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福鸣巷6号的出租房内贩卖毒品,陈某某负责毒品来源,白某某负责向吸毒人员贩卖,分工协作,谋取的违法所得均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8月22日,陈某某在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301路口处从一彝族妇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手中购买了300元钱的1克毒品海洛因,后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白某某用于贩卖,白某某将毒品分成11小包后藏匿其胸罩内。中午时吸毒人员周某某来到两被告人所在的出租房铁门外敲门想买毒品,陈某某刚好买菜回来遇见便让其女儿白某某卖给他20元的海洛因,白某某将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后其又要求进铁门内吸食毒品,数分钟后周某某又因海洛因数量少要求退货,白某某将钱交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将钱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离开后数分钟因毒瘾发作又返回敲门欲再次购买毒品,陈某某刚把门打开便被尾随的公安民警冲进来将三人当场抓获,民警从白某某的胸罩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1小包、违法所得281.5元,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查获违法所得371元,从二人所在出租房内查获吸毒人员周某某曾经用于抵押换取毒品海洛因的天时达翻盖手机一部。经计量,查获的11小包疑似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75克,净重1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11小包疑似海洛因可疑物中检验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急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相;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