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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任春蕾与钟江亮、钟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蕾,钟江亮,钟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任春蕾。委托代理人:罗静菊。被告:钟江亮。被告:钟华丽。原告任春蕾为与被告钟江亮、钟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启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蕾委托代理人罗静菊、被告钟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蕾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江亮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告郭雪萍向被告账户汇款1302750元,通过现金交付4725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16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23日。同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但若被告能在2012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江亮、钟华丽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47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2%继续计算),以上合计6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江亮、钟华丽承担。被告钟江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钟华丽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款项由郭雪萍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了1302750元,另外的47250元作为借款利息先行扣除。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约共支付利息37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诉请的490000元包括本金190000元和利息300000元。原告任春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2012年6月18日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跨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书、2012年7月10日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委托郭雪萍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钟江亮,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事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华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应以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为准,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应作废。被告钟华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跨行业务回单、2012年7月10日还款协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因该协议早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认为应当作废,且原告仅能提供协议复印件,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出示对郭雪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做出约定。同日,原告委托郭雪萍向被告钟江亮汇款1302750元,并向被告钟江亮现金交付47250元,出借款项共计1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2012年6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16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春蕾与被告钟江亮、钟华丽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第二款约定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000元,该部分本金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的《还款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涉案借款出借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5%,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现要求以4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金基数应为190000元。被告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6月18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47250元系利息由原告在借款项时先行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江亮、钟华丽归还原告任春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春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0元,减半受理5085元,由原告任春蕾负担2502元,被告钟江亮、钟华丽负担2583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