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牟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烟台万发服装有限公司,烟台彩练纺织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烟牟执字第156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王旭东,行长。被执行人烟台万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靖,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彩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张绍宗,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烟牟商初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有财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烟台万发服装有限公司、烟台彩练纺织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一宗(详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烟台万发服装有限公司、烟台彩练纺织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2年、动产为1年、银行存款为6个月(从送达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加贝代理审判员 王杰范代理审判员 徐玉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