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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67号陈明锋与谢世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锋,谢世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明锋,男,汉族。被告谢世泽,男,汉族。原告陈明锋与被告谢世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锋诉称,被告谢世泽因在其村养鸡、鸭,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经营的诚誉饲料店赊购饲料,写有欠款单及还款协议,约定每年年底最少支付8000元至10000元。所欠货款事实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至2012年4月9日止,被告只支付共16000元,至今尚欠341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41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34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支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世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世泽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陈明锋立下《欠款单》载明:“兹欠诚誉饲料店陈明锋饲料款50188元,......,超期按总额每天加收2%违约金”。同日,被告另立《还款协议》载明:“谢世泽原欠陈明锋饲料款(见欠条)定五年内还清,每年底前最少还8000至10000元”。被告谢世泽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2000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00元,2011年3月3日支付1000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2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1000元,2012年4月9日支付2000元,2012年7月4日支付1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3000元,2013年5月19日支付2000元,共计16000元,至今尚欠34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作出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所还货款先用于支付本金。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其4倍即为23.04%;本案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2%计,即为年率7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世泽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当出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即从2009年底至2013年底前)支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前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前应付的货款16000元及其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于2013年6月即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至2013年底才到期的的货款181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问题,首先,双方约定货款本金50188元“定五年内还清,每年底前最少还8000至10000元”,应理解为:从2009年起,被告至少在每年年底前支付货款8000元,即应在2009年至2012年年底前各支付8000元,2013年年底前付清余款18188元;其次,被告已先后十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已付款项应从支付之次日起不再计算违约金。故用于计算违约金的本金及起止时间应为:从2010年1月1日至8月26日止本金为8000元,从2010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止本金为6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1月19日止本金为14000元,从2011年1月20日至3月3日止本金为13000元,从2011年3月4日至6月8日止本金为12000元,从2011年6月9日至8月24日止本金为11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至10月22日止本金为9000元,从2011年10月23日至12月31日止本金为8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4月9日止本金为160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至7月4日止本金为14000元,从2012年7月5日至12月31日止本金为13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月9日止本金为21000元,从2013年2月10日至5月19日止本金为18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本金为16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泽应支付给原告陈明锋饲料款人民币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至8月26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止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至1月19日止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0日至3月3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4日至6月8日止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9日至8月24日止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至10月22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3日至12月31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至4月9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0日至7月4日止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至12月31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月9日止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0日至5月19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付款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明锋要求被告谢世泽支付至2013年底才到期的饲料款人民币1818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谢世泽负担306元,原告陈明锋负担34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海燕审判员  零煜炎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已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