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东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甲区201楼3单元楼前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2、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唐山市路北区天元花园201楼5单元门口的富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3元。3、2013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趁无人之机,利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甲区403楼5单元门前的途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3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51甲区202楼2单元门口的追风鸟牌电动车搬至楼道内三层与四层楼梯平台,利用自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车锁,未撬开。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盗窃既遂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63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563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