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管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道宽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道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管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华中首座A座6楼。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宽。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修路所用白灰、水泥等,因工程所在地在原阳县太平镇乡,故交货地点在原阳县太平镇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