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薛向前、次子薛向进,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一直凑合着过了几十年。2006年被告去唐山帮大儿子看孙女一年的时间里,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常半夜才回家,并频繁与陌生女子互通电话。为了管束其行为,我要求被告回迁西,我去帮大儿子看孩子。被告回迁西后不但不收敛其行为,还将其他女人带到家里居住,邻居皆知。被告对婚姻不忠另我彻底失望,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兴城镇钓水院村252号六间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3张纸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它女人有联系,并经常给其它女人发短信。被告薛某辩称,我与原告××××年××月××日(农历5月16日)登记结婚,风风雨雨很多年都过来了,我不同意离婚。在唐山大儿子家居住看孩子期间,在唐山理发、洗澡、按摩引起了老伴的怀疑,但我没有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在唐山交警设施工程大队打工,每月工资有1800元,其中1200元固定工资在工资卡里,剩余600元是队里的补助,工资卡始终在老伴手中。在看孩子、打工期间与原告总是处于一种两地生活状态,双方缺乏沟通,彼此不理解,产生了一些误会。老伴怀疑我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以后我一定注意自己的言行,尽量消除误会,加强与老伴的沟通,减少不必要的误解。我两个儿子不希望我们离婚,但给我和老伴做工作还有一定的分歧。在兴城镇钓水院村有6间正房,1999年我们两口子盖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我,房子没有分给孩子。有债权1万元,是小舅子赵玉如因儿子娶媳妇于2012年向我们借的;还有1500元债权,是2013年我兄弟薛振金向我们借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其他女人打电话是有,但不能证明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老伴提供的3张纸,其中1张是我看二人转的歌词,这张纸上的姓名和号码是按摩人员的号码,便于我联系去做按摩,剩余两张纸上的内容是我没事时写的心得。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薛向前、次子薛向进,均已成家立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在迁西县租房做卖豆腐生意。自2006年为照顾孙子女,原、被告先后交替去唐山长子家照看孩子及在迁西做生意,形成两人两地生活状态。期间,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原告因被告的生活言行等产生分歧遂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在婚后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内,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信任。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