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常刚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200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9日)。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常某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常某的租房处,常某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常某的租房处,常某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2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18时许,在原胶南经济开发区被告人常某的租房处,常某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而继续故意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