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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437号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黎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该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黎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黎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货车,月利率4.667‰,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小平阳街西一路106号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黎某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但借款期间,被告黎某没有按时归还利息,也没有在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4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04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还应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告黎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黎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货车,月利率4.667‰,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小平阳街西一路106号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间,被告黎某没有按时归还利息,也没有在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04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黎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结婚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依法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黎某作为债务人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也没有在其用于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黎某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某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陈某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情,被告黎某对外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某、陈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黎某、陈某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某作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在其用于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黎某、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陈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黎某、陈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10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计付);三、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在被告黎某在其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黎某、陈某负担。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博闻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