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10年9月6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两人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今年农历正月十五起离开原告回娘家,两人分居至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证据原件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也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虽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离开原告至今,但尚未满二年。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