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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祚容等诉被告刘祚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容,刘祚芬,刘祚奎,刘祚珍,刘祚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刘祚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祚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祚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祚珍,女,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祚涛,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原告刘祚容、刘祚芬、刘祚奎、刘祚珍诉被告刘祚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祚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祚容、刘祚芬、刘祚奎、刘祚珍诉称:原告同胞兄弟刘祚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款归父亲刘益明享有,父亲从中借支20000元给被告刘祚涛作为临时费用。2013年4月,父亲病重急需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借支款20000元。4月25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于4月30日将20000元交出。但此后被告不履行承诺,父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死后的安葬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掌握的20000元现作为父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兄妹平分。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遗产20000元,按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祚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祚容、刘祚芬、刘祚奎、刘祚珍与被告刘祚涛系同胞兄弟姊妹。原、被告之父刘益明生前将刘祚伦(原、被告之同胞兄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借支20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刘益明病重急需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将20000元退还刘益明用于治病。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将20000元退还刘益明。但此后被告不履行承诺,至2013年7月2日刘益明病故均未退还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该款。另查明:原、被告之母已于多年前病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刘益明的死亡证明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祚涛之父刘益明生前借支20000元给被告,刘益明现已病故,被告占有的该20000元属刘益明的遗产。原、被告均属刘益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按份继承该笔遗产。原告关于平均分割该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祚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祚容、刘祚芬、刘祚奎、刘祚珍各4000元。被告刘祚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学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