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当年9月23日,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原告就在家带孩子。2011年3月,被告开始迷上赌博,经常彻夜不归,并且因赌博输了大量钱财。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因赌博欠债再次与其父母发生争吵,故原、被告搬到了镇海风景九园小区居住,原告也开始参加工作。被告在离开父母管教后,更是沉迷于赌博无心工作,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并且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得已从去年年底开始就搬出风景九园回自己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的女儿于2009年出生,出生后就一直随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2011年5月原、被告搬至风景九园居住后,女儿仍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现因被告欠高利贷未还,已经离家出走多日,也无法联系。原告一人居住在父母家且收入微薄,无力单独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岑某乙。被告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岑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被告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岑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称因被告沉溺于赌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