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67年6月1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31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许,因道路纠纷,被告人苏某甲携带撬棍伙同其侄苏某辛、苏某壬找到邻居苏某庚家,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甲与苏某庚发生打斗,苏某甲用石头将苏某庚头部打伤。苏某庚之子苏某辛到场后,苏某甲等人又打苏某辛。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苏某庚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伤情为重伤;苏某辛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庚陈述、证人张某某、苏某辛、苏某壬、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辛、苏某壬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石门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