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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姚美兰、姚美霞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姚美兰,姚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小平,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丽,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美兰,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姚美霞,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平诉被告姚美兰、姚美霞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姚美兰、姚美霞诉反诉被告陈小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姚美霞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诉称,被告姚美兰是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A区第1、9号店铺经营户,并将该店铺注册登记为“南通市港闸区千红调味品批发商行”,其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由被告姚美霞所有,对外事物均由姚美霞以姚美兰名义办理。两店铺的承包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由于拆迁,承包期延至2013年7月30日。在延期过程中,被告姚美霞将上述两个店铺的经营承包权和货物以239350元一起转让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搬迁后的店铺承包经营权仍然归原告所有。但当原告持预约手续去新市场办理店铺选位登记过程中,却遭到两被告的阻挠,不认可原告在新市场的承包经营权。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住四季食品城招商预约金和保证金22000元。原告陈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姚美霞从业人员卫生合格证、区位承包协议两份、进货单据,证明姚美霞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姚美霞将以上证件交付给原告。2、转让协议一份、手记册子一份、预约金20000元及2000元收据各一张、招商预约卡一张、收条两张。转让协议及手记册子上的字全部是姚美霞自己所写,且收据和预约卡都是姚美霞交付给原告的,以证明被告将货物及店面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姚美兰、姚美霞辩称,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就是货物,没有包括店铺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中不包括预约金和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尹纯仁的证言,以证明转让协议没有包括店面的经营权。被告(反诉原告)姚美兰、姚美霞诉称,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内A区第1、9号店铺的所有人及南通市港闸区千红调味品批发商行的业主是被告姚美兰,姚美霞转让店铺没有征得姚美兰的同意,转让合同无效。现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陈小平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使用费7867元,返还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A区第1、9号店铺。原告(反诉被告)陈小平辩称,其支付的转让费已包括店铺的经营权,店铺拆迁前的经营权属于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使用费,拆迁后新店铺的经营权同意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约金和保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转让协议外,其他的材料都是其不小心遗忘在原告处;转让协议上“姚美兰”三个字是姚美霞代签,没有征得姚美兰的同意,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承包协议证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登记为姚美兰;从业人员合格证及姚美霞持有经营所需的证件的事实证明了姚美霞是实际经营者;手记册子是姚美霞亲笔所写,载明了转让费的组成,包括了货物价款、租金、入住四季城的预约金、保证金以及店铺的房租,手册本子记载的金额与转让协议确定的金额一致,证明了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费包含了店面经营权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尹纯仁的证言,因尹纯仁并没有参与转让协议的磋商,其对转让协议内容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姚美霞以姚美兰的名义与原告陈小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姚美兰将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内A区第1、9号店铺及货物转让给陈小平,价款总计239350元,同时约定姚美兰将原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陈小平,使陈小平正常营业,2013年3月13日前的债务与陈小平无关。2013年3月15日、3月19日,姚美霞分别收取陈小平160000元、80355元,合计240355元。被告姚美霞将经营店铺所需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入住新商铺预约金、保证金收据等证件交给原告陈小平。另查明,2010年8月4日,姚美兰因承包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将该店铺注册登记为“南通市港闸区千红调味品批发商行”。2012年1月30日,姚美兰与南通高店农副产品食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续签承包协议两份,约定由姚美兰承包该市场新区(A区)1号、9号店铺,承包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租金分别为每年22420元、128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但姚美霞、姚美兰仍在实际经营,并预交了至2012年7月份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转让协议是否包括了店铺的经营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所转让店面登记的业主是姚美兰,姚美兰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姚美霞也是实际经营人之一,而且持有经营店面的全部证照,以姚美兰的名义处理经营事务,原告陈小平完全有理由相信姚美霞有权转让。而且被告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处置,故被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包括了店面的经营权问题,从转让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被告)负责将承包合同转让乙方(原告),使乙方正常营业”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所转让的标的不仅包括了货物,还包括了店面的经营权。从转让费的组成来看,转让费是由货物价款、入住新店面的预约金、房租等组成,其中的预约金及房租应当属于经营支出,是原告取得经营权的对价。从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来看,被告将所有经营店面所需的证件及购买安置新店面的收据都交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在实际经营店面,亦证明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包含了店面的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证照。被告姚美兰以该店面为经营地点办理了相应的证照后,为转让经营权,又将证照及店面一并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证照的行为违法,该部分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有关经营证照后并自行办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经营需要被告申请返还经营证照及购买新店面的预约卡,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照、预约卡发还给了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店面经营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转让的经营权包括了新、旧店面的经营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只涉及到解除对新店面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现被告也不同意转让新店面的经营权,可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中涉及新店面经营权的约定。原告应当将购置新店面所需的相关手续返还给被告,同时被告姚美霞所收取转让新店面的费用22000元亦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姚美霞并未收取原告的转让费,没有返还转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协议中涉及旧店面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原告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而且原告在实际经营,发包方也未明确反对,并收取了相应的租金,事实上默认了被告的转让行为,被告现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原告返还旧店面的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店面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小平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陈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姚美兰、姚美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姚美兰、姚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