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华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华,魏向红,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委托代理人夏志涛。被申请人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樾城花园澳宇广场53号楼909室。法定代表人钟百康。被申请人孙建华。被申请人魏向红。被申请人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500号5楼。法定代表人周新。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华、魏向红、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孙建华、魏向红、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