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方太与邢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太,邢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原告陈方太。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青州口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国华。原告陈方太诉被告邢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20时,邢国华驾驶鲁GUK2**面包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陈方太驾驶的鲁VUL5**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方太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邢国华驾驶鲁GUK2**面包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陈方太驾驶的鲁VUL5**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方太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49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90元,以上共计72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行车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方太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国华赔偿原告陈方太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