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民。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同战,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生。被告赵占富,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被告李智明,男,汉族,1985年2月7日生。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同战、赵占富、李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同战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同战销售汽车一辆,被告赵同战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被告赵同战及案外人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贷款机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同战因购买车辆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11月8日,被告赵占富、李智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特别声明》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其自愿担任赵同战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并完全接受,保证具有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偿还能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同战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赵同战并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机构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同战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440元;判令被告赵同战支付原告违约金50232元;判令被告赵占富、李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赵同战销售汽车,并依约向岳某某交付了车辆,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二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原告代偿的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赵同战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负有代赵���战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代赵同战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167440元,原告享有向被告岳某某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第三组证据:反担保特别声明二份。证明被告赵占富、李智明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购车人对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负有担保责任,赵占富、李智明对原告为赵同战向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同战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同战以41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赵同战向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赵同战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赵同战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赵同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赵同战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25000元,剩余款项289000元由被告赵同战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被告赵同战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赵同战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赵同战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赵同战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赵同战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被告赵占富、李智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赵占富、李智明作为购车人赵同战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2011年11月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岳某某。2011年11月8日,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贷款人)、赵同战(借款人)、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同战向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贷款289000元整,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赵同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同战未按《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67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同战与郑州市某某银行某某路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赵同战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赵同战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后,向赵同战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赵同战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同战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可按照被告所欠金额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违约金3348.8元;被告赵占富、李智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167440元及违约金3348.8元;二、被告赵占富、李智明对被告赵同战上述��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韩建伟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