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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谢永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永忠,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盗窃,2001年6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囚犯盗窃罪,2003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3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永忠伙同“废八”(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大润发超市东面停车场,由“废八”用液压剪剪断保险锁,被告人谢永忠盗走张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电动车(车架号:153521207181623,电机号:HL48V500Wl207000226,价值3150元)。得逞后,被告人谢永忠转移上述赃物电动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永忠处缴获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张某。 归案后,被告人谢永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永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桂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