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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阎伏旦、张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阎伏旦,张君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亚飞。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委托代理人:宋莹颖。被告:阎伏旦。被告:张君伦。原告李亚飞为与被告阎伏旦、张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阎伏旦、张君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飞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阎伏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张君伦作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阎伏旦已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后再无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阎伏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君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阎伏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欠息均是事实。被告张君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李亚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个人跨行存款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阎伏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君伦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以及2012年2月20日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阎伏旦、张君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阎伏旦、张君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阎伏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张君伦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阎伏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君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阎伏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亚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君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阎伏旦、张君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