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C×××××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沿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路渤铝东门段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微信公众号“”